民法通則與民法總則對比表
《民法通則》與《民法總則》對比表
第一章 基本原則 第一章 基本規定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第一條 為了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調整民事關系,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但是
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智
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
第二十三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
第十四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力人的監護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的監護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條 不能辨認或者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其利害關系人或者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定該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
第十九條 精神病人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申請宣告精神病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
被人民法院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
事行為能力人。 事行為能力人的,經本人、利害關系人或者有關組
織申請,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復
被人民法院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
的狀況,認定該成年人恢復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根據他健康恢復的狀況,經本
或者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為限
本條規定的有關組織包括:居民委員會、村民委
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等。
第二十五條 自然人以戶籍登記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第十五條
,登記記載的居所為住所;經常居所與住所不一致的,經常居住地與住所不一致的,經常居住地視為住所。 經常居所視為住所。
第二節 監 護 第二節 監 護 第二十六條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撫養、教育和
保護的義務。
成年子女對父母負有贍養、扶助和保護的義務。
第十六條 第二十七條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三)其他愿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
是須經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
(二)兄、姐;
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三)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愿意承擔監
護責任,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
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第十七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第二十八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員擔任監護人:
(一)配偶;
(二)父母;
子女;
(四)其他近親屬; 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親屬; (四)其他愿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第二十九條 被監護人的父母擔任監護人的,可以通過遺囑指定監護人。
(五)
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愿意承擔監 第三十條 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可以協議護責任,經精神病人確定監護人。協議確定監護人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真實意愿。 第三十一條 對監護人的確定有爭議的,由被監 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精神病人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對指定不服的,可以向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 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也可以直接 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
沒有第一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精神病人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監護人的原則在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指定監護
人。
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指定監護人前,被監護人的
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處于無人保
護狀態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
內容來自淘豆網www.canything.com轉載請標明出處.